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1号
《衡水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高宏志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衡水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更好地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人事、教育、工商、民政、文化、城管、宣传、劳动、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邮政、电信、铁路、商业、旅游、银行、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公共场合、公务活动、日常工作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各类会议、展览、大型群体性活动用语;
(五)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铁路、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七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按照河北省规定,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设区市、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语、文艺、传媒、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情况对其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岗位,新录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水平。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牌)、规章制度、网络及公务用名片等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校刊(报)、校园网络、讲义、试卷、板报、板书和评语等用字;
(三)影视屏幕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广告等用字,网站用字;
(四)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用字;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广告等用字;
(六)公共服务行业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票据、报表、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网站、病历、处方等用字;
(七)道路、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用字;
(八)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九)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等用字;
(十)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用字。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招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下方。
第十一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条件。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中文置于主要位置。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地名、公共设施名称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及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评估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情况。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弄虚作假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其解除聘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省主管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
接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扰乱测试工作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和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