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建局,市住建局相关科室(单位):
《衡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0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物业保修金实施细则,明确职能分工及主体责任,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衡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2.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核定申请表
3.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交存告知书
4.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核定异议书
5.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
6.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补交通知书
7.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表
8.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通知书
9.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使用通知书
10.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拨付申请表
11.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拨付通知书
12.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使用告知书
13.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退还公示
14. 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书
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衡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保修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物业质量保修责任,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向依法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质量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障的资金(以下简称“保修金”)。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三条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从开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约定预留的保证金中支出,保证金总的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再向施工企业收取其他保证金。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银行设立本辖区保修金专门账户,相关银行负责办理保修金管理账户的设立以及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结算等手续。保修金专门账户应当按照交存单位设账,按开发项目设子账户。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持加盖印章的保修金核定申请表,到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保修金数额,并按照核定的保修金数额一次性存入指定账号,凭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定保修金数额,同时通知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物业管理项目保修金分户,并向建设单位出具保修金交存告知书,也可以银行保函方式交存,保函数额应与保修金核定数额一致,保函有效期应与所承保物业相关专项工程的最高保修期限一致,也可提供物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保单。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鼓励建设单位树立品牌意识,创建精品工程。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
(一)建设单位购买了承保内容、金额、期限不低于保修范围和保修责任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保修金;
(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1A级以上的开发项目,可相应降低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0.5个百分点;
(三)获得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退还0.5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第七条 物业保修期两年内,保修金分户余额不足首次交存保修金数额的一半时,建设单位应当补足首次交存保修金数额;两年后,保修金分户余额不足首次交存保修金数额的25%时,建设单位应当补交至首次交存保修金数额的50%。
前款事项发生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限期内补交保修金。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纳入企业财产清算范围。
第三章使用
第八条在保修期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建设单位应主动积极维修。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可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保修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监管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区域物业保修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正常使用条件下,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5年;
(三)外墙保温工程不低于5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六)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鼓励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长于上述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
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不应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
(一)因业主不当使用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装修不当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非建设单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在保修期内,物业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项目建设行政监管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及时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保修责任,遇有涉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24小时内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时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同一部位维修两次以上未达到标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使用物业保修金进行物业维修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保修金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存在异议的,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对物业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建设单位不委托进行检测鉴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列支,检测费用拨付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三条使用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的,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持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表以及施工单位编制的维修方案及维修工程预算,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维修。实施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合理控制维修成本,维修费用三万元以上的需聘请第三方专业造价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所需费用纳入维修成本。
维修完成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持施工单位出具并经认可的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物业保修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物业保修金拨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通知委托的商业银行用保修金分户中的资金向保修金使用申请人或物业维修的施工单位转账,并将保修金使用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情形时,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获得批准后,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组织维修,并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认定明确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先行维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梯故障无法正常使用;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暖、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
(四)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四章 退 还
第十六条物业保修金交存五年期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一)未出现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与保修金使用申请人就维修费用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给付义务;
(四)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保修金退还申请时,应当公示退还保修金事项,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止保修期到期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质量缺陷得到修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等利害关系人对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约定的保修期限长于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履行保修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2022年1月1日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物业保修金。本办法由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