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
《衡水市住建行政检查暂行办法》和《衡水市住建重大行政检查通用流程图》已经2017年12月18日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衡水市住建行政检查暂行办法
附件1:
衡水市住建行政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住建行政检查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障和监督住建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规范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建行政检查是住建部门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住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现行有关标准规定,是否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等进行检查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住建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组织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检查活动。
前款受委托执法组织包括市住建局委托的局属监管机构和滨湖新区监管机构,县市区住建局委托的局属监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行政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容错和纠错应当坚持行政检查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检查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原则;实施行政检查应秉持比例原则;行政检查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原则。
第五条 行政检查应当事前在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施方案、抽查内容、抽查频次、依据、程序、抽查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并以门户网站为主要公开载体。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检查,应当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救济渠道等。
行政检查应当及时公开检查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
第六条 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对重要环节应当影像记录。对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检查(勘验)笔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记载的检查事实、整改情况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询问、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过程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当事人拒绝在《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签字过程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有关文书送达的情况应当填写《送达回证》,对送达情节应当音像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检查,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住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现行有关标准,具备相应的行政检查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住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受法律保护,免受责任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章 行政检查内容
第十条 行政检查按内容分为组织管理和作业场所检查;按类别分为双随机抽查与日常巡查;按检查形式分为单独与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组织管理的检查以书面检查为主,检查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住建行政许可以及相应备案情况;重点核查企业的经济财务指标、主要管理人员、注册人员、市场行为等是否符合资质管理规定要求和备案管理规定要求。
(二)建立生产经营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其有关台帐登记情况;主要检查企业是否建立诚信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学法守法管理制度、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与标准化开展等有关资料。
(三)依法设置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配备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主要核查企业的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的配置以及工作流程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和质量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接受各类教育、培训,取得有关资格证书情况;主要核查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和守法与诚信情况。
(五)生产经营单位学法、守法和诚信情况;主要核查企业是否组织员工学法、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和有无失信行为。
(六)各类证件、证明、技术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主要采取查看原件或上网比对的检查方式。
(七)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组织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作业场所的检查,以重点场所、关键工艺抽查为主,必要时应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相应住建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涉及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的文件和资料的整理情况。
(三)对生产经营的相应产品的质量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情况和生产环境等情况。
(四)生产经营单位资质证件和有关岗位人员资格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及其真实性、有效性情况。
(五)生产经营单位学法、守法和诚信情况;主要核查是否组织员工学法、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和有无失信行为。
(六)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应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双随机年度抽查计划编制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双随机抽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日常巡查和“双随机”抽查相结合,实现对全市住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和现场作业场所双随机抽查工作的“全覆盖”。
双随机抽查应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抽查的对象、时间、频次、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其中对市场主体组织管理的检查,每年应有1次以上;对市场主体作业场所的抽查每年应不少于1次,对违法较多的重点监管市场主体每年应不少于2次,对于安全生产责任重大的市场主体每年应2~4次。
第十四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住建部门规定的权限,以及人员配备、监管行政相对人状况、执法范围、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级部门的年度抽查计划。
第十五条 住建部门的内设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检查,其应拟定管理区域对象的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草案后,报本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制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
本级部门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的内设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应当根据本级部门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任务,制定季度、月度行政检查计划或者针对特定时期和特定对象制订专项行政检查方案,分解、细化、落实检查任务,明确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行政执法人员,于每月底前将当月计划行政检查工作完成情况及下一个月度的行政检查计划报送本级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采取“双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的,应当填制《“双随机”一公开确定抽查执法检查对象、执法人员备案表》,记录随机抽取行政检查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并全程音像记录。
第四章 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联合检查,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制作相应法律文书:
(一)未依法取得多个部门许可证照或者多个住建行政许可证照或多个住建备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已取得相关证照、备案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依照职责分工属于多部门或者本级部门多机构分别依法处理方能有效治理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住建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和验收擅自使用,需要联合执法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检查或者拒不执行执法指令,需要共同执法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联合检查的。
第十九条 联合检查可由本级部门法制机构或相应执法机构根据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提出,也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协调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本部门相关机构参加。
第二十条 联合检查由牵头机构组织实施,负责起草双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移交有权部门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节会期间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以及对群众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的违法行为核查等,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行政检查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行政检查:
(一)依法履行日常巡查职责;
(二)执行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
(三)上级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
(四)重大节会期间组织的专项检查;
(五)各类专项治理;
(六)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交线索的核查;
(七)其他需要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应当事先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的内容、对象等,以便相对人参与检查。但在行政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不进行事先告知,但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依法履行日常巡查职责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制作检查通知书,建立健全检查台账,做好检查情况记录和问题整改,规范建立检查案卷。
非日常巡查的单独行政检查和联合行政检查,全面实行双随机抽查计划行政检查,应当制定双随机抽查实施方案;专项检查可根据不同类型行政检查的特点和要求制订专门实施方案。
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未经本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通知和实施方案应当有相关普法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名称、企业类型或所
有制形式、行政相对人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执有许可证(照)、许可生产经营项目,行政相对人生产规模或建设项目现状等;
(二)已往记录,主要通过档案了解对行政相对人检查发现的守法和诚信情况;
(三)检查依据,检查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或上级文件作为支撑,并将依据内容予以引用;
(四)检查目的,根据检查目的明确当次检查的重点内容并制作相应行政检查表;
(五)检查路线,根据检查目的和对象,确定本次检查路线安排和检查对象的有关作业场所;
(六)检查分工,明确监督检查机构、人员和分工以及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好行政检查的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文本,行政执法文书以及行政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有关实施行政检查的辅助工具。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住建部门内设机构和被委托组织实施单独行政检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实施联合检查的,参与部门或机构均应指派2名以上的人员参加,并按下列步骤实施:
(一)开启执法记录仪,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相对人进行行政检查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执法目的和检查的内容、场所、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配合检查的有关要求和权利义务与救济渠道等;
(二)询问被检查行政相对人的管理情况,了解被检查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现状、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三)了解行政相对人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原材料、现场管理等内容;
(四)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发现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五)被检查对象填写《行政检查材料清单》,被检查人(或被检查人报送人)与检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六)制作《检查记录》,记录检查情况及相关证据;
(七)行政检查完毕,关闭执法记录仪。
检查结束,行政检查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音视频信息交本单位导出保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需要固定证据的,应当收集、调取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拍照、录像、复制、复印原件,但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处,并由出具证据行政相对人的经办机构人员签名或者行政相对人盖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被检查行政相对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予以证明,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依法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批准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拍摄照片、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录音录像应当有当事人确认认可的内容;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确认的,由有关在场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作为取证人签名,并应注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按照现场检查方案逐项进行检查,做好记录并填写相应的行政检查表。
检查记录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进行详细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行政相对人负责人分别签名;经复核被检查行政相对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更正。被检查行政相对人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处理的,作出的检查结论应记录为“涉嫌违法”字样。
第六章 行政检查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下列住建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作出处理:
(一)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或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格式化的示范文本),责令其当场纠正;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整改所需必要时间量合理设定限期,但一般不得超过5天,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整改难度较大,须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达到有关要求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其自身难以达到有关要求的,应当下达《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责令局部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直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排除隐患限期一般不超过15天;
(五)对未取得住建(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照)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事态扩大,避免发生严重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单独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作出的责令局部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暂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行政处罚过程中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于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主动或经行政相对人申请组织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复查行政相对人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住建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立案处理:
(一)对未取得住建(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备案确认的,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许可证(照)齐全,但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经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限期整改、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限期到达有关规定要求到期复查仍未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种类合并执行的;
(五)应当依法直接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住建部门作出责令限期停产停业决定且到期复查时仍不符合许可条件或安全生产条件,甚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请批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证照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虚假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结果报告的,应当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住建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置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要求陈述或者申辩加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住建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避免安全隐患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可依法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质量标准的在建工程或者局部工程、在用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暂时从现场撤出作业人员、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住建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附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本级部门分别保存。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规范制作有关文书,并建档入卷。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的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单独行政检查,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住建违法行为,应及时填写《行政执法联系单》,经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本级部门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经审核通过后送有权管辖部门处理,并作好登记备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制作移送案件决定书,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住建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检查结果告知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执法文书,依法告知有关行政救济权利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四十三 住建部门及受委托执法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规范制作法律文书,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按照“谁检查、谁公示”的原则,由实施行政检查的执法机构把有关信息及时报送本级部门信息管理机构或本级政府载体录入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将抽查情况和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行政处理决定及其有关文书和行政检查有关文书规范建卷入档,行政检查案卷按照“一项目一档;一企一档;一次一件;一个许可周期一卷;集中保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章 行政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每年度应按一定比例对下级住建部门列入双随机抽查年度计划的对象以随机抽查的方法开展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对象的具体比例由市住建部门各执法机构在双随机抽查年度计划中设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住建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本级部门内设机构和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检查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工作每季度一次,全年实现本级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本级部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全覆盖”,并对其检查对象进行随机抽查和回访,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和纠正。
通过行政相对人主要了解下列有关工作情况:
(一)执行双随机抽查计划并依法查处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二)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不符合许可条件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情况;
(三)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住建政策措施以及开展有关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
(四)有关行政检查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情况;
(五)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在随机抽查和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可依法直接进行查处,亦可在随机抽查和回访结束后一次性交本级部门和下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住建部门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住建违法行为,应当建立定期报告、挂牌督办制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将行政检查监督情况作为本级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工作考核与评先评优的主要指标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行政检查或不按计划安排及时履行行政检查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办拒不履行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而未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复查验收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复工或对符合条件的不准复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移送而未移送的;
(五)发现职责范围外住建违法行为不及时移交的,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经督办拒不履行的;
(六)纠正违法行为未依法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经督办拒不履行的;
(七)行政检查应当开启行政执法记录仪而未开启的;
(八)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而未公示的;
(九)行政检查决定应经法制审核而未提交审核的。
第五十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使用上级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住建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或者样本。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附件2:衡水市住建重大行政检查通用流程图